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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中院的民事裁定书显示,辽足俱乐部曾在2020年1月18日给李家赫出具欠条,内容为:“辽足俱乐部应付李家赫2019年工资、奖金、年终奖及2018年奖金共计人民币311.2922万元整。俱乐部将在筹措资金到位后陆续发放。特此证明。(姓名李家赫,2018年奖金84.08万元、2019年工资112万元、2019年奖金13.4122万元、2019年绩效28万元、2019年出场费51万元、其他22.80万元、总计311.2922万元。)
沈阳和平区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李家赫虽持辽足俱乐部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二条:“在竞技体育运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纪律委员会、道德与公平竞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本会的纪律、道德、争议解决机构,为本会的分支机构。”、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除本章程和国际足联另有规定外,本会及本会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得将争议诉诸法院。有关争议应提交本会或国际足联的有关机构解决”的规定,职业足球球员、教练员与职业足球俱乐部之间因履行工作合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裁决。
上述四点分析分别是,第一,辽足俱乐部是在中国足协注册的职业足球俱乐部,李家赫是经中国足协注册为辽足俱乐部的职业球员,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国足协章程的规定。中国足协章程第五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是本会的仲裁机构,为本会的分支机构。负责处理本会管辖范围内与足球运动有关的行业内部纠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会及本会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将任何争议诉诸法院。《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足球字[2009]308号)第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包括足球俱乐部与足球球员、教练员相互间就注册、转会、参赛资格、工作合同等事项发生的属于行业管理范畴的争议。本案纠纷属于足球俱乐部与足球球员就工作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故李家赫应将本案纠纷提交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处理结果为最终结果,而不应诉诸人民法院。
第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体育总局和中华全国总工会于2016年7月27日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69号)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的要求,促进中国足球改革发展,职业足球俱乐部应与职业足球运动员、教练员等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法要求的必备条款外,职业足球俱乐部可以根据足球行业特点,依法约定其它条款。中国足协等行业组织要针对足球运动的特点和行业规则,分类制定规范、简明、实用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指导职业足球俱乐部依法规范劳动用工行为。本案中,李家赫与辽足俱乐部签订的工作合同为中国足协制式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参照上述四部委意见,上述约定符合足球行业特点,亦符合体育法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纠纷应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其裁决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四、职业球员与职业足球俱乐部之间工作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可能对职业球员的注册、转会以及参赛资格等事项造成较大影响。职业足球球员的工作合同纠纷在最短时限内解决更利于保护球员和俱乐部双方的权益。相比案件经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的审理,仲裁裁决最长时限为6个月,其能够在相对更短的时限内得出审理结果。基于职业球员运动生涯较短和足球运动的特殊性考虑,职业球员与职业足球俱乐部之间工作合同纠纷亦不宜由法院管辖。
对于“原告熊飞与被告辽足俱乐部、宏运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沈阳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2019年工资、奖金、绩效共计人民币291371.6元;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无法定理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予审理。
沈阳中院认为,辽足俱乐部向李家赫出具的欠条上面落款处为辽足俱乐部,并加盖公章。从一审质证意见看,辽足俱乐部对所欠工资款项金额没有异议。可见,双方对所欠工资款一事已达成书面协议,即已就所欠工资款形成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该欠条约束,该欠条所载当事人只有李家赫与辽足俱乐部,没有宏运集团和辽宁体育学院,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宏运集团和辽宁体育学院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辽足俱乐部应依据该欠条约定履行相关款项给付的法律义务,宏运集团和辽宁体育学院并无义务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